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共同送達被告丁○○
戊○○
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叄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分為原告之外祖父及舅舅。原告之母 黃皓屏 於95年5月9日因車禍死亡,原告遂共同委託被告處理 黃皓平 之喪葬及車禍賠償事宜。被告受原告委任後,於95年7月7日收取車禍肇事者 劉忠禎 支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80萬元本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19,250元,及提領原告亡母黃皓屏於陽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39萬元,扣除被告所得受領部分金額後,合計為2,759,250元。上揭金額扣除被告辦理黃皓屏喪葬事宜之費用520,135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2,239,115元,爰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115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同暫代保管黃皓屏之車禍理賠及遺產合計2,759,250元。被告支出醫療喪葬費用520,135元。被告迄今暫代原告所保管的款項,扣除上揭被告所支出的醫療喪葬費用520,135元,迄今尚餘2,239,115元,固尚未給付給原告。但黃皓屏曾於78年間因車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由被告送其就醫照顧,4年多至少付出48萬元。且被告為黃皓屏另支付之消費保養及復健之藥品約40萬元,此皆黃皓屏之債務,應得由被告暫代保管之款項抵銷扣除。然因時間久遠,相關單據未完全保存,原告昧於事實否認,令人遺憾。原告對於黃皓屏之88萬元債務,自應由被告代保管之款項抵銷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皓屏於95年5月5日因車禍過世,被告丁○○係黃皓屏
父親, 黃陳寶貴 係黃皓屏母親,原告分別為黃皓屏子女,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黃皓屏之第1順位繼承人。
㈡原告等寫授權書(詳本院卷72頁)交由被告2人共同處理
黃皓屏身後喪葬和賠償一切事務,原告法定監護人 何文君 亦同意。
㈢被告共同保管黃皓屏之車禍理賠及遺產合計2,759,250元
(車禍肇事理賠金90萬元「原為180萬元,但兩造均分,原告2人分配額為9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平均分配,所以原告2人分配額為75萬元」+勞保喪葬津貼719,250元+遺產定期存款39萬元)。
㈣被告支出醫療喪葬費用520,135元。
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1月21日起算。
㈥被告於98年1月22日方就其於78年11月16日至82年底因黃皓屏車禍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
㈦被告2人迄今代原告2人所保管的款項,扣除上揭被告所
支出的醫療喪葬費用520,135元,迄今尚餘2,239,115元,尚未給付給原告。
㈧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因黃皓屏車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時間點為78年11月16日至82年底。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因黃皓屏車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時間點為何?且各項數據為何?欲主張抵銷是否已時效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渠等迄今代原告所保管的款項,扣除被告所支出的醫療喪葬費用520,135元,迄今尚餘2,239,115元,尚未給付給原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項,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渠等曾因黃皓屏於78年間因車禍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由被告送醫照顧,4年多合計支出88萬元,自得由被告暫代保管之款項抵銷扣除,並提出單據(詳本院卷第94頁)為證,然為原告爭執單據之真正。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單據資料,既為原告所爭執,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自 陳渠 等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詳本院卷第120頁)外,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是否要請出具該單據之人到庭作證?被告亦當庭陳明不傳訊(詳本院卷第120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單據上所寫之時間為79年底至84年間,亦與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因黃皓屏車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時間點為78年11月16日至82年底(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之時間不符。準此,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數額,自難僅依上開資料而遽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徐瑩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