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9號
9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
張境允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境允無罪。
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2樓吳俊賢住處因細故與吳俊賢發生口角爭執,嗣甲○○下樓乘坐友人 李健平 (起訴書誤載為「 李建平 」,應予更正)騎駛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吳俊賢因心有不滿,乃偕同在場友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正 」成年男子跟隨下樓,渠3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甲○○背後、側面,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朝甲○○之背部及頭、臉等部位攻擊,期間並造成甲○○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甲○○因而受有頸椎3/4、4/5、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後述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於審判期日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吳俊賢、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第18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33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97年度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同上本院卷>第153、154頁),經核渠2人供證內容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院證述伊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吳俊賢、乙○○及綽號「阿正」男子毆打,並自機車上跌落地面而受傷之被害情節(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
148頁),及證人李健平於本院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後載甲○○離去之際,目擊被告吳俊賢、乙○○以拳頭及腳毆打甲○○,致甲○○由機車上跌坐之地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2、173頁),此外,並有卷附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2紙、(97)汐管歷字第18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於97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第141、142、149-18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告訴人甲○○確有於96年11月23日(即案發翌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驗得受有頸椎3/4、4/5、5/
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致四肢乏力之傷害,嗣經轉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手術治療後,四肢已可活動等情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吳俊賢、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賢、乙○○及「阿正」等人於毆打甲○○時,尚分持鋁棒、鐵鍊等作為兇器,並以證人李健平於偵查中證稱甲○○遭以鋁棒等物毆打云云,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以鋁棒、鐵鍊等物毆打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35、136頁)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吳俊賢、乙○○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指訴,而證人李健平於甫案發後接受員警偵詢時,並未表示目擊被告等手持鋁棒等武器,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吳俊賢、乙○○等人持鋁棒、鐵鍊作為兇器等語明確(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一致證詞之真實性,誠屬有疑,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稱現場有鋁棒、鐵鍊等物,然復證稱因遭被告等人自其背後攻擊,且當時意識不清,故對於被告等如何分持該等武器及鋁棒之樣式、長度等,均稱未看清楚等語在卷(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0、151頁),是其前揭證詞因非明確,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本件亦無上開兇器扣案可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鋁棒、鐵練毆打告訴人乙節,因乏確切證據而無從認定,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賢、乙○○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賢、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渠2人與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俊賢、乙○○2人僅因細故爭執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被告張境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境允與被告吳俊賢及綽號「阿文」、「阿正」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處,趁告訴人甲○○搭乘友人李健平之重型機車欲離去之際,分持鋁棒及鐵鍊等工具,自甲○○身後毆打甲○○,致甲○○受有頸椎3/4、4/5、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張境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境允涉犯前揭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證、前揭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證人李健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境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吳俊賢住處下樓時,甲○○已遭毆打,伊並未動手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證遭包括被告張境允在內之4名男子毆打,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時係遭人由背後毆打,僅能確認遭被告吳俊賢由背後毆打伊,至於其他人如何毆打,伊並不清楚,也未看見被告張境允動手,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張境允有參與動手毆打,係因被告張境允當時與其他被告在一起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㈡、另一方面,證人李健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看見甲○○遭被告吳俊賢及其他3人毆打,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坐在機車上轉身時,看到被告吳俊賢、乙○○毆打坐在機車後座之甲○○,當時被告張境允由被告吳俊賢住處走下來,站在樓梯口附近,並未動手毆打甲○○等語在卷(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2、173頁)。
㈢、經核證人甲○○、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經當事人交互詰問而做成,且一致證實案發時並未看見被告張境允動手毆打甲○○,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張境允於案發時,並未動手毆打甲○○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於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或因自認於案發時遭多人毆打,復因認識被告張境允,知其與其他被告一同在場,乃因而指認被告張境允亦有動手毆打,誠屬難免,惟此等臆測之詞,究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張境允之證據;而證人李健平於同次警詢時,初稱甲○○遭吳俊賢等3人毆打(即指共有3名行為人),嗣又改稱被告吳俊賢毆打甲○○時,其他3人亦有動手(即指共有4名行為人),說詞前後出入,已難認孰為真實,嗣於偵查中雖證稱有4人分別用鋁棒等物毆打甲○○,然並未具體指出該4人之姓名、長相特徵,亦未指明被告張境允參與其中,該等證詞,尚非明確,均無從採憑。綜上,應以證人甲○○、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屬可採。
㈣、再者,本件毆打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吳俊賢間之口角爭執,尚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張境允亦與告訴人甲○○間有何怨隙衝突,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其與被告張境允為朋友關係(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張境允於案發時在場,遽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吳俊賢、乙○○間,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卷附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自屬甚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境允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境允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境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境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