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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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9日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台塑加油站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騎駛機車行經本件舉發地點時,因見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便在停止線前先右轉駛入路旁台塑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出口駛出右轉直行龍米路,伊雖係以該等方式規避停等紅燈,然因未於紅燈時騎車通過停止線,與闖紅燈之行為即屬有別,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台塑加油站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因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便右轉駛入路旁台塑加油站,再由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右轉直行龍米路,以該等方式規避停等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院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26至28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另一方面,觀乎上開現場照片並徵之證人甲○○,證實本件舉發地點之龍米路2段台塑加油站前方路口,因該加油站位在龍米路往八里方向車道右側路邊,且加油站入口甚寬,即行駛該方向車道之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或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均可由該入口右轉駛入加油站,且又以尚未通過停止線時之入口寬度,較通過停止線後之入口寬度為大;而進一步詰問證人甲○○,則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僅確定異議人以右轉駛入加油站後,再由出口繞出方式規避停等紅燈,當時因認定此種行為該當闖紅燈而開單舉發,至於異議人於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究係於通過停止線前或通過停止線後右轉駛入加油站,伊並不確定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㈢、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並無法確認本件異議人係於紅燈時仍強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始右轉駛入加油站,且考量未抵達停止線前之加油站入口寬度較寬,車輛較易循該入口進入加油站之常情,並參以異議人既係採此方式規避停等紅燈,而證人甲○○亦證稱異議人右轉進入加油站時,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3秒以上,顯見異議人非因路口燈號驟然變換為紅燈始臨時決定右轉,則衡情異議人可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即先右轉駛入加油站,尚無違規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後,再行右轉駛入加油站之可能及必要。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於抵達停止線前,即先右轉進入加油站,並無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即屬可能。至異議人自加油站出口駛出右轉時,該出口位置已超過路口,且無燈號管制乙節,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縱屬投機,然與前揭說明之闖紅燈定義不合,自難遽以違規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