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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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郭高利 訴訟代理人 曾秋玉 被上訴人 郭水元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郭睦萱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
鄭諭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按月給付之新台幣伍仟元自次月一日起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新台幣貳仟元,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嗣在本院審理中就「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追加為「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奉養金部分,係本於兩造於96年1月8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請求,核屬本於契約請求之財產權訴訟事件,並非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十二之扶養事件,自無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1、上訴人應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聲明減縮、訴之追加為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間設立「一水清潔社」並擔任負責人,經營多年擁有眾多老客戶,嗣因年事已高,不堪執行繁重之清潔業務,乃決定將清潔業務移轉與2名兒子即次子訴外人 郭高聰 、三子即上訴人繼續經營,於92年5月26日以郭高聰為負責人設立「大吉清潔社」接續伊業務,「一水清潔社」則於同年6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為平衡兒子間對於該清潔業務之接棒與繼承,另將多具使用多年之主要業務電話,移轉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在其居住之土城市○○路1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數間經營清潔業務之公司行號(如勝利清潔工程、大台北衛生水電行),以接續經營伊所移轉之清潔業務。伊因將經營之清潔社業務移轉與兒子,頓失經濟來源,遂與2名兒子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郭高聰及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伊5,000元奉養金,若遲延支付,應加付2,000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條件提供予伊居住使用,伊不得同意第三人入內居住,但短暫(7日以內)居住者除外;第3條約定伊居住期間,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伊作為遷居費用。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奉養金,與民法上之法定扶養義務有別,實係兼有權利金之給付在內,非民法第1120條之議定扶養方法。詎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從未給付奉養金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共3年7個月已屆期之奉養金,按每月7,000元計算(即原每月奉養金5,000元+遲延加付2,000元)共30萬1,000元,及請求自99年8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伊奉養金5,000元。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違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伊限期遷出系爭房屋,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復於99年5月20日趁伊外出,將系爭房屋換鎖,並會同管區員警阻止伊進入使用,致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再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屋產權異動時即應補償遷居費用,詎上訴人為規避該條約定,竟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曾秋玉,不僅已違反該約定,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約定條件成就,依法亦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作為遷居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0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刑事傳票、一水清潔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際網路資料、大台北衛生水電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律師函、存證信函、上訴人與曾秋玉旅遊聚餐照片及記錄為證。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作為奉養金,然此係屬民法第1120條第1項規定協議定扶養之方法,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發生,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斷,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今,均有工作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權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且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間向伊表示免除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奉養金之義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奉養金。又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均經由伊配偶曾秋玉按月給付現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前後將近2年,系爭房屋亦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帶女友 杜佩蓉 住進系爭房屋,杜佩蓉一再教唆被上訴人,以致兩造發生爭吵,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讓杜佩蓉續住,以伊每月應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當作杜佩蓉續住之租金,伊之後讓杜佩蓉續住,以奉養金抵充租金。退步言之,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因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曾開瓦斯、持刀要脅殺害伊,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減輕伊扶養義務,又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濟況狀不佳,情事變更,請酌減每月應付金額為3,000元。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同意第三人入內居住(短暫7日內除外),詎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已違反約定,伊因不諳法律程序,誤用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搬遷,實際上係要杜佩蓉遷出,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間自行搬出,並非伊更換門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居住。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須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伊出賣系爭房屋,始負有該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係自行搬出系爭房屋,自無權請求遷居費用,且約定伊無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乃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進住,已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伊於98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上訴人限期搬遷,系爭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約定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權請求伊給付遷居費用。末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以伊因買賣系爭房屋取得價金後,始自價金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然伊無償贈與配偶曾秋玉,並未獲得對價利益,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條件成就,且贈與配偶後,家人仍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仍有權可使用系爭房屋,亦無違反該條約定意旨,並該贈與行為業經原審撤銷,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遷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北區農會電腦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濟弱勢幼兒加額補助」申請表、土城區公寓大廈內牆廣告、上訴人一家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之核定名冊、整修裝潢前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曾 劉利玲 與郭高利夫婦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名片照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照片、被上訴人所開立一宏清潔社收據照片、被上訴人提重工具行走之照片為證。
三、查訴外人郭高聰為被上訴人之次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96年1月8日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郭高聰及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若遲延支付,應加付2,000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同意第三人入內居住,但短暫(7日以內)居住者除外;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曾秋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調解案卷5至7、13至1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月給付伊5,000元奉養金,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共3年7個月已屆期之奉養金,按每月7,000元(即原每月奉養金5,000元+遲延加付2,000元)計算共30萬1,000元,及自99年8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伊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奉養金,係民法第1120條第1項協議定扶養之方法,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被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發生,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至今,均有工作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權請求伊給付扶養費;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間向伊及伊嫂(即被上訴人長媳) 鄭如純 表示免除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奉養金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又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均經由配偶曾秋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現金5,000元,前後將近2年,嗣因被上訴人帶女友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兩造發生爭吵,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讓杜佩蓉續住,以伊每月應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當作杜佩蓉續住之租金,伊之後讓杜佩蓉續住,以奉養金抵充租金;又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曾開瓦斯、持刀要脅殺害伊,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減輕伊扶養義務,又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濟況狀不佳,情事變更,請酌減每月應付金額為3,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其於87年間設立「一水清潔社」並擔任負責人,經營多年擁有眾多老客戶,嗣因年事已高,不堪執行繁重之清潔業務,決定將清潔業務移轉與2名兒子即次子郭高聰、三子即上訴人繼續經營,於92年5月26日以郭高聰為負責人設立「大吉清潔社」接續其業務,「一水清潔社」則於同年6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為平衡兒子間對於該清潔業務之接棒與繼承,另將多具使用多年之主要業務電話,移轉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在居住系爭房屋設立數間經營清潔業務之公司行號(如勝利清潔工程、大台北衛生水電行),以接續經營其所移轉之清潔業務,其因將經營之清潔社業務移轉與2名兒子,頓失經濟來源,遂與2名兒子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2名兒子按月給付奉養金以支應其老年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一水清潔社及大吉清潔社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名片、大台北衛生水電行商業登記資料、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27至30頁、本院卷100至110頁),並上訴人亦不否認承繼上訴人之清潔社業務,足認系爭協議書奉養金之約定,兼具有被上訴人將所經營之清潔社業務移轉予2名兒子承繼,所換取之代價,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性質不同,亦非同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協議,被上訴人自無同法第1117條受扶養條件限制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免除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奉養金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鄭如純證述:99年4月間我們開家庭會議,在場之人有二姑姑、三姑姑、三叔、四叔、被上訴人、上訴人、曾秋玉、我、上訴人之2個女兒,被上訴人說當初協議不算,要重新協議,被上訴人接到法院單子他要搬出去住,後來協議沒有成功,我們要按照原本協議每月給他5,000元,我們向他要存摺,我們要用匯款方式給他,這樣才能保存證據,但他說如果要存摺,他寧可不要錢,他只要現金,後來我們沒有給錢等情(見原審卷61頁背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奉養金,尚難認有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奉養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抗辯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均經由配偶曾秋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現金5,000元,前後將近2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證人曾秋玉亦證述從未給過被上訴人奉養金等語(見原審卷14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惟上訴人抗辯嗣因被上訴人帶女友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兩造發生爭吵,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向其表示讓杜佩蓉續住,以其每月應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當作杜佩蓉續住之租金,其之後讓杜佩蓉續住,以奉養金抵充租金部分,核與證人曾秋玉證述:在簽完系爭協議書後1星期許,被上訴人帶女友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住到99年4月,被上訴人有說房子讓杜佩蓉住在那裡,我們應該給他5,000元就當作租金,不用再給他,我們給他很多次,他都不收,說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61、140頁),及證人鄭如純證述:杜佩蓉是被上訴人女友,被上訴人有讓杜佩蓉住系爭房屋,住了2年多,而被上訴人要杜佩蓉居住該屋,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每月5,000元當作杜佩蓉租金,我有聽被上訴人說,也有聽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51、62頁),及證人即曾秋玉之兄 曾翊凱 證述:被上訴人有讓杜佩蓉住進上訴人房子,住很久,超過1、2年,去搬杜佩蓉東西,我也有幫忙去搬,那時候上訴人也有一起去搬等語(見原審卷101頁)相符。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同意第三人入住系爭房屋(短暫7日內除外),以及上訴人及配偶曾秋玉並不歡迎被上訴人女友杜佩蓉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果兩造未有協議以上訴人每月應付被上訴人之奉養金充當杜佩蓉居住系爭房屋之租金,上訴人及配偶曾秋玉豈願讓杜佩蓉長期居住?上訴人豈有對親友公開此事,並協助被上訴人搬運杜佩蓉物品?被上訴人豈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多年來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奉養金?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合乎情理,應屬可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郭淑慧證述:我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確說他沒有與上訴人協議讓杜佩蓉住系爭房屋而以奉養金抵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172頁),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且明顯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合,要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久,被上訴人即讓其女友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並兩造就杜佩蓉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達成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奉養金抵充租金之協議,雙方自應受拘束,又杜佩蓉於99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在杜佩蓉於99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前,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奉養金。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曾開瓦斯、持刀要脅殺害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又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濟況狀不佳,情事變更,請酌減每月應付金額為3,000元部分。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奉養金,並非依民法扶養規定為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自無依第1118條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或依第1121條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之適用。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參照),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查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經濟況狀不佳部分,固據提出政府機關核准中低收入戶資格為證,然政府機關核准該資格通常依課稅資料審核,觀之上訴人從事清潔社之收入並非詳實報稅,自難僅憑該資格遽謂其經濟陷於窘困,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資力出國旅遊享受生活等情,亦據提出旅遊聚餐照片及記錄為證(見本院卷176至180頁),要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每月給付5,000元奉養金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抗辯情事變更而請求酌減給付奉養金,亦無可取。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共3年7個月已屆期之奉養金,按每月7,000元計算(即原每月奉養金5,000元+遲延加付2,000元)共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遲延利息部分,其中99年5至7月合計2萬1,000元(計算式為:3月×7,000元=21,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為給付,業經判決確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2、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逾期未付者應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請求給付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逾期未付者,並另按月給付2,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逾期未付5,000元應分別加計自到期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奉養金,若遲延支付,應加付2,000元」,係約定上訴人不履行每月給付奉養金5,000元時,另加付2,000元,該加付2,000元,應為違約損害賠償金額,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履行每月給付奉養金5,000元時,僅能請求加付2,000元賠償金,不得再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付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曾秋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旨,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約定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作為遷居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住進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間自行搬出系爭房屋,非伊更換門鎖不讓被上訴人居住,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須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伊出賣系爭房屋,始負有該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自行搬出系爭房屋,自無權請求遷居費用,且被上訴人長期讓杜佩蓉進住系爭房屋,已違反雙方使用借貸約定,伊於98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上訴人限期搬遷,系爭協議書有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約定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權請求給付遷居費用,再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以伊因買賣系爭房屋取得價金後,始自價金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伊無償贈與配偶曾秋玉,並未獲得對價利益,亦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條件成就,且贈與配偶後,家人仍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仍有權可使用系爭房屋,亦無違反該條約定意旨,並該贈與行為業經原審撤銷,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遷居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應限期遷出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7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又上訴人不理會上開裁定,於99年5月20日更換新鎖,報警強制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新鎖,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38號裁定、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5月31日99 智睦律 字第0531號律師函、曾秋玉委請 蔡蕙琇 律師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調解案卷2至4頁、本院卷132至135頁),並經證人郭淑慧證稱屬實(見原審卷163至1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聲請強制執行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144頁背面),並所舉證人即曾整修系爭房屋之工人 王觀文 之證詞(見原審卷104至105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自行搬離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亦無何表示放棄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又上訴人讓杜佩蓉長期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係經兩造達成前揭以奉養金抵充租金之協議,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遷居費用,並不可取。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配偶曾秋玉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調解案卷13至19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旨在課予上訴人應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及保障被上訴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雖約定記載為「出售系爭房屋時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然揆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屋發生產權變動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遷居費用,否則若上訴人以規避該約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為產權變動,被上訴人無得為請求,將使該約定形同具文,有違雙方締約之精神。準此,上訴人為規避「出售系爭房屋時應將出售款項中提撥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遷居費用」約定,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曾秋玉,應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約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此不因受贈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或該贈與行為嗣後經原審判決撤銷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一)自99年8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逾期未付者,另按月給付2,000元
(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得予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上開(一)另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加計分別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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