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警再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原審疏未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與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予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而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惟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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