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宜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雖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7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是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閱覽卷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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