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05、1241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 余斌銓紀亞德楊智恩 與少年陳○豪(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各於106年2月至3月間,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楊智恩、陳○豪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余斌銓、紀亞德及丁○○則負責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進而轉交與「太監」之工作,該集團並約定楊智恩之報酬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至3%,余斌銓、紀亞德及丁○○之報酬則均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另丁○○則與陳○豪約定於陳○豪順利取款後,將酌給報酬。而後丁○○即與余斌銓、紀亞德、楊智恩、陳○豪及與「太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致電向乙○○佯稱:因乙○○之子捲入毒品交易糾紛,現遭囚禁毆打,需由乙○○代其子之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購毒款,方願釋回其子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5萬元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長春國小」前方公車亭附近樹下,嗣楊智恩即依丁○○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丁○○復指示紀亞德於同日17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向楊智恩收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紀亞德嗣於同日17時許,即依丁○○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處,收取楊智恩所取得之前開詐欺所得,並於從中拿取3,5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附近,將餘款盡數繳交與丁○○,丁○○則於從中拿取3,5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內,將餘款繳交與「太監」。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6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致電向甲○○佯稱:甲○○之子因與友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私吞貨款,現遭囚禁毆打,需由甲○○支付贖款115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115萬元裝入手提袋並置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石牌國小」外圍變電箱旁,嗣楊智恩即依余斌銓與丁○○指示前往該處取款,楊智恩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又依余斌銓及丁○○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號準備將該等款項交與余斌銓及丁○○,惟楊智恩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之際,因遭警查獲其業遭另案通緝之身分,並當場扣得前開詐欺所得現金115萬元(業經甲○○領回)。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6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致電向戊○○佯稱:戊○○之女現遭在該集團成員手上,需由戊○○支付贖款60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60萬元裝入紙袋並置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古亭國小」前樹叢中,嗣少年陳○豪即於同日13時許,依丁○○指示前往該處取款,再依丁○○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 黃聖祥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惟陳○豪於同日19時許將該等款項攜至黃聖祥前址住處內之際,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因偵查另案至前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該等現金60萬元及丁○○持以聯繫車手之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丙○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66至71頁、第241至244頁,北檢少連偵字65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給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丙○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24至125頁,北檢少連偵字65號卷第57至60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恩、余斌銓、紀亞德暨共犯陳○豪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等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丙○他字4740號卷第20至23頁,丙○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7至12頁、第29至37頁、第50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6至71頁、第87至89頁、第214至24
4頁、第246至249頁,丙○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237至23
9頁、第313至317頁、第341至342頁、第351至355頁,北檢少連偵字65號卷第18至20頁、第57至60頁,北檢偵字10151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5至27頁、第17
1至1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楊智恩之扣案手機之通聯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報案人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甲○○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各以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智恩、余斌銓、紀亞德及陳○豪為受執行人之搜索扣押筆錄5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被害人甲○○為具領人且具領物為現金115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丙○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7至25頁、第113至114頁、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28頁、第137、13
8、140頁、第146至148頁,丙○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32
2至324頁、第391頁);復有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余斌銓、紀亞德、楊智恩、少年陳○豪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且其等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於為如上開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之際,已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旨因兒童及少年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較為薄弱,因而如有成年人竟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特別立法明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就陳○豪依其指示為如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情亦予供承不諱,則被告與少年陳○豪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亦該當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丁○○、紀亞德、楊智恩與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余斌銓、楊智恩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與少年陳○豪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應就上開各次犯行,各與上揭之人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犯行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斯時亦明確知悉少年陳○豪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猶與少年陳○豪共犯事實欄一、(三)本所示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固各有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而係在該集團成員遂行施詐行為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後,負責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再行轉交上手,藉以規避檢警追查以確保該集團確可享有該等不法利益,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謀及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共犯為輕;復衡酌被告於上開3次犯行中,僅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獲有3,500元價額非高之不法報酬,且其所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中之被害人甲○○,已就其因遭詐欺所給付之115萬元全數領回,亦經本認定如上。是綜前各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其他成員為輕,且事後亦因被害人甲○○已取回全數遭詐款項,從而使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程度,已有部分獲得減輕,本院因認被告2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等各次所犯,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犯該次,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乙○○、戊○○及被害人甲○○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犯後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取得其等之諒解,復兼衡其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所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後,再將該等不法所得轉交上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後,均由共犯楊智恩或少年陳○豪負責先至告訴人、被害人置款地點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紀亞德、余斌銓或被告,復由被告或余斌銓再行轉交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中係獲取3,5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固各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詐得現金115萬元及60萬元;惟被害人甲○○遭詐取之115萬元既經警方扣押後發還予甲○○,另觀諸被告、證人黃聖祥及少年陳○豪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亦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6年3月28日19時許至黃聖祥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所扣得之現金中,有60萬元應屬告訴人戊○○當日遭詐取之款項,進而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2次犯行中,尚未分有犯罪所得,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丙○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68頁),則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該張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告丁○○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43號SIM卡壹張)沒收。│├──┼─────────────┼───────────────────────────────┤│2│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事實欄一、(三)所示成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廠│││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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