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
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重利部分:依告訴人所言為借20000元,已還12000元,足證被告連本金尚有8000元未收回,且告訴人對借貸之事經驗老到,被告何來重利之罪。詐欺得利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68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所提示之68萬元本票亦非被告所有,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佐證,被告質疑告訴人對本票來源有所保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為影本,在無正本情況下能否行使票據法或民法上之權利,相信法官比被告更清楚。綜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