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張義育
被   告  陳政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麗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富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富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陳永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詎陳永富於97年2月12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9月10日
止,尚積欠原告23,624元,其中本金為21,656元,利息1,96
8元及嗣後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嗣陳永富已於97年3月16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及其母親陳 黃秀語 亦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限定繼承在案,惟 陳黃秀語 亦於100年6月23日死亡,依民
法第1154條規定被告等自應對陳永富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政用則答辯稱:
伊已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美惠、陳素麗則答辯稱:
被告等並無繼承陳永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示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法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本院家事法庭102年2月27日彰
恭家儒 97年度繼字第522號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陳美惠、陳素麗辯稱迄未繼承遺產乙節,核
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
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等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政用雖辯稱已拋棄繼承乙等
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522號卷宗查核,查無
被告陳政用拋棄繼承之紀錄,其所辯已拋棄繼承乙節,洵無
足採,則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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