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景祥 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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