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被   告  陳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叁
元,其餘新台幣陸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蔣明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碰撞損失保險,於民
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11時許停放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汽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6,068元(包括零件19,188元、
烤漆10,000元、鈑金6,900元),已由原告給付蔣明賢,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對於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及照片,
並無意見。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聲確有過失,惟被告為受僱人,雇
主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蔣明賢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1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4
-28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AHR-7586號自用小貨車自福三路三段駛
出欲右轉進入車道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是被
告駕駛車輛於肇事時、地,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雇主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民
法第18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
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賦予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與雇主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是否主張該連帶責任,以被害人之意
思決定為準,故本件之情形,原告自得決定是否請求雇主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實非卸責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蔣明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9
,188,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0年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
11月11日,已使用約3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338元【計算式:19,188元×(1-.0369)×
(1-.0369)×(1-.0369)×(1-.0369×10/12)=3,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10,000元、鈑金費用
6,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20,238元【計算式:3,338元+10,000元+6,900
元=20,23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查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前所停放
之位置超出路邊可停放車輛之白線約4分之3車身,有前揭現
場照片可稽,顯屬違規停車,系爭汽車若停放於路邊白線內
,被告當不致撞上系爭汽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被
保險人蔣明賢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蔣明賢之過失情形
,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蔣
明賢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
汽車駕駛人 陳素貞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14,167元【計算式:20,238元×70%=14,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4
,16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3日(按105年1月12
日方為合法之囑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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