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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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莉絃
訴訟代理人  簡詠文
被   告  陳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7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同夥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彼等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成年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2月16日17時9分,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物品,
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之方式詐
騙原告,原告乃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
世華苓雅分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8570元至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但不知會遭用以詐騙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
月16日17時9分,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物品,再以通訊
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之方式詐騙原告,
原告乃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苓雅
分行ATM匯款857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卷核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無誤,
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其於應徵工作時非但未至公司之營業處
所面試,且在對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處所及名稱等均一無
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再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益徵被告
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且審核信用狀況並無
交付提款卡密碼必要,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
帳戶提款卡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
見。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
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
對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猶仍提供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
同夥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
義。被告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足
取。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990號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進而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亦足佐被告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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