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曾國修
被   告  黃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加計千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並約定如起訴狀所附現金卡申請書內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詎迄今被告仍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法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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