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秀翎 (原名: 江秋鳳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年 2 月 1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