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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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同案共犯供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9年8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無被告甲○○有何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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