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聯絡方式」後補充「,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獲上開行動電話,訛稱:須先查明其身分是否為警察,須至ATM轉帳以資確認云云」、第11行至第15行「並依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帳戶內」更正為「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168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欄應補充「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得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必要,此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亦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懷疑。復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電話及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29,168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