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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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綽號 西瓜 )曾因賭博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6年3月間起,為替不詳之地下錢莊及寶華期貨公司追討債務,從事暴力討債活動,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因子○○曾以戊○○名義,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6年
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年4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子○○之行動電話,嗣子○○即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接獲簡訊,內容分別為:「子○○,你在我們公司輸了64萬,如果你要推戊○○出來當人頭也沒關係,我們決(絕)對有十足證據,就連你下單的錄音帶也有,如果你在(再)不出面,我決(絕)對先把戊○○搞到沒工作,在(再)來就是好好對付你」、「子○○你的生活作息,出入場所已經在掌握中了,一日內在(再)不主動與我們聯絡詳談,恕怪無情」、「子○○一天時間已經到了,在(再)不與我們聯絡我們就要行動了」等文字,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壬○○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及丁○○為求索債,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月25日凌晨0時許,由丁○○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6之1號壬○○工作之場所,強押壬○○上車,並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附近與卯○○會合。
㈢、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晚上8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壬○○稱:「你娘咧,你在12點之前還在那邊有的沒的,在那邊那個我是會翻臉的喔,我已經沒有耐心跟你玩了喔」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因丙○○與配偶 蘇德盟 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乃夥同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丙○○恫稱:「不管你搬到哪裡我都找得到你,你就乾脆一點還一還,我就不會去打擾你公公」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因丑○○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乃夥同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6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丑○○恫稱:「我是專門在討債的,我是公司的主管,公司有專門催收的部門,下面有好幾組人在催討帳款,這筆帳一定要到手,不能打折扣,不然就把你剁手剁腳」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因甲○○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乃夥同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甲○○追討,甲○○為討論償債事事宜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詎丁○○基於上開之共同犯意,向甲○○脅迫稱:「我跟你講現在處理工作,我講怎樣,就是怎樣,我跟你講一句難聽,你最少也要籌一半給我」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因乙○○曾向上揭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清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黑狗,中午之前跟 阿松 連絡,要不然,這星期的帳都不要算,你真太可惡」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因辛○○(原名 張玉華 )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夥同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6年11、12月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3014(即辛○○投資期貨時之代號),給你臉你不要臉,走著瞧」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因癸○○之胞妹 陳麗瑛 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麗瑛所有,由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恫稱:「我們裡面少年剛剛有過去,你說要50萬處理,會不會太過份,173萬的東西,你50萬要處理,那樣不要緊,我時間也給你們,如果你認為我們找不到你妹妹,這樣也沒關係,我一定動員一切所有資源、管道去找他,這話都是我隨便說的嗎,錢都不用還;我今天跟你講,你認為你有的朋友,沒關係你叫出來」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㈩、 吳正宗 因參與前揭地下期貨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正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正宗恫稱:「我真正跟你講這句話,你不要讓我捉到,吳正宗我真的沒跟你家挖起來就對了,我讓你笑瘋子,你今天敢跟我這樣應」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吳正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己○○曾向上揭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清致積欠債務,卯○○為求索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己○○稱:「1萬多而已咧,也讓我好做一點,大家都像你這樣生意就都不用做了啊,好像我都來硬的」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因己○○因急需用款,即向卯○○貸款,卯○○乘己○○急迫、輕率之際,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貸以10萬元,先行預扣8000元之利息,己○○實得9萬2千元,利息收取則以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即換算月息約為34分之顯不相當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寅○○、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戊○○、庚○○、丙○○、丑○○、甲○○、乙○○、辛○○、壬○○、癸○○、己○○等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卯○○、丁○○、寅○○各如事實一㈠、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丁○○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卯○○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卯○○與丁○○就事實一㈣、㈤、㈥部分、被告卯○○與寅○○就事實一㈧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上開各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卯○○曾因犯罪而受上揭之有期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㈢至各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居犯罪之地位、犯罪之手段、危害及惡性之程度、犯後坦誠之態度、自動捐款慈善機構之悔意、與檢察官量刑協商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卯○○犯事實一㈠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卯○○、丁○○上開各宣告及減得之刑,分別合定其應執行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搜索扣案之物品因均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0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事實)│論罪法條(罪名)│科刑(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卯○○犯恐嚇危害││││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05條之恐│卯○○共同犯恐嚇││││嚇危害安全罪。│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05條之恐│卯○○共同犯恐嚇││││嚇危害安全罪。│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05條之恐│卯○○共同犯恐嚇││││嚇危害安全罪。│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05條之恐│卯○○犯恐嚇危害││││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一㈧│刑法第305條之恐│卯○○共同犯恐嚇││││嚇危害安全罪。│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事實欄一㈨│刑法第305條之恐│卯○○犯恐嚇危害││││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事實欄一㈩│刑法第305條之恐│卯○○犯恐嚇危害││││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卯○○犯恐嚇危害││││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事實欄一│刑法第344條之重│卯○○犯重利罪,││││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