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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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朱慧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彰化縣菇類生產合作社人員,為開發使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394─91地號土地,因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之處理,竟與丙○○(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自95年9月1日起,由丙○○自己或僱用不詳姓名之司機,在彰化縣靜修國小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不能再利用之塑膠片、廢木材、登山筋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被告以每一立方米新台幣(以下同)25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廢棄物,並提供上開白沙坑394─91地號之土地供丙○○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總計回填500立方米之廢棄物。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罪嫌(另被訴與丙○○共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即稽查員 許仁哲 之證詞、許仁哲拍攝之查獲照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含勘驗時拍攝之照片)等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因提供上開土地供菇類生產合作社使用,依水土保持計畫須在嵌底做沈澱池,所以先設臨時道路以便至嵌底施工。原買砂土設臨時道路,因砂土大鬆不適合,才透過施作水電之 黃聰奇 介紹丙○○購買磚塊土,舖設臨時道路,並非為減省回填費用,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以每立方米25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土石磚塊,並未遠低於市價,被告並無為節省成本,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又依乙○○與丙○○二人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通話之地點均不在現場附近。又被告於丙○○倒廢棄物時,並未在現場,丙○○又將其所倒置之廢棄物整平,被查獲之廢棄木材、塑膠、鋼筋等均係少量,故被告到現場未發見木材等雜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為彰化縣菇類生產合作社人員,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開彰化縣○○鄉○○○段第394─91地號之土地後,計畫出租給彰化縣菇類生產合作社作為菇類統一推廣衛星農場裁培茹菌中心及菇類美食文化區土地,因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處理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政府95年6月26日府農工字第0950119075號函、96年6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60118399號函、「彰化縣推動農業經營企業化營造優質產銷環境」96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可憑(見偵字第10072號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9、62頁,均影本)。證人即浦騰工程顧問公司之水土保持技師 黃志彰 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說要作菇寮,要整地,委託伊就說上開土地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內容為回填、整地,因上開土地為谷地,所以須作沈砂池,而作沈砂池要作一個簡易道路。舖設道路須用土方,砂石級配及磚塊是否為土方在水保法沒有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㈡、被告係以每立方米250元月價格向同案被告丙○○購買磚塊土,亦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確有於95年9月25日交付丙○○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面額155850元、95年9月26日期之支票一紙,亦有領款簽收單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4頁)。被告與丙○○分別於第一次警詢時,均供稱乙○○係以一立方米25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土方,且乙○○於被查獲前之95年9月25日即已交付上開支票予丙○○。依上開情況審酌,丙○○上開以一立方米250元之價格出賣廢棄磚塊土之證詞,可以採信。
㈢、證人即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公司經營砂石買賣、建築廢棄物清除、建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買賣。95年9月間,處理好之建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伊公司買進價格為每立方米60元;賣出時,包括運費、機具費用,每立方米約180元。轉賣之價格須依路程遠近、數量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以一立方米25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建築廢棄磚塊,顯然高於市價。
㈣、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員許仁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稱:在現場查獲有廢磚、廢水泥塊、廢土,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及鋼筋等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字第10072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64頁),並有許仁哲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可憑。依許仁哲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廢棄磚塊、水泥塊,明顯可見者,有靜修國小字樣之紙片一張、鋼筋一條、角材一支、塑膠一個,與一般建築廢棄物夾雜有大量廢棄木材、雜物之情形不同。
㈤、衡之常情,購買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必有利得。土地提供者,對載運廢棄物傾倒者,不必付費,反可收費得利。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標得上開土地,擬出租與給彰化縣菇類生產合作社作為菇類統一推廣衛星農場裁培菇菌中心及菇類美食文化區土地,因委託水土保持技師黃志彰設計,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處理。被告因以高於市價之每立方米250元價格,向丙○○買進建築土方回填。本案被告並未因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被丙○○載運廢棄物傾倒而獲利,實難認被告有提供自己土地,並支付費用請人回填廢棄物之理。丙○○雖有以未合法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充作合法處理之建築廢棄土方賣與被告乙○○之情形,但此係丙○○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與丙○○之通聯,及96年1月29日之勘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惟被告與丙○○之通聯,僅能證明其二人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因被告向丙○○購買廢棄磚塊土,按每立方米250元之價格計費,則丙○○載運磚塊土至上開土地回填時,自須通知被告,以便計算費用。不能因此認被告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另檢察官96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上開土地設有大門,大門深鎖,一般人無法進入。且基地台代碼為4769,位置在彰化市○○路8─2號,因而推論95年9月1日起,被告曾多次前往上開土地,並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查被告既已申請就上開土地作簡易水土保持,則於該土地週圍設置圍籬,以防他人侵入發生危險,並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另被告為彰化市人,且亦須經常至上開土地查看,豈可因其行動電話多次使用上開土地附近之基地台,率予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並自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