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七二四六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東村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七二四六五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設置之紅線與附近區域明顯不同,應為私設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七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東村周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七二四六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前揭舉發地點,經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係合法列管之交通標線,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四五六五一○○號書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三三二八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係私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七二四六五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