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1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哲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哲禮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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