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洪嘉樂
洪騰縈 洪美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王冠霖 原告 黃加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邁 被告 王傳仁
王朝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碧霞應給付原告洪嘉樂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洪騰縈肆拾參萬伍仟零參元、原告洪美霞拾肆萬捌仟元、原告 廖邁柒萬 元、原告黃加龍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嘉樂、洪騰縈、洪美霞、黃加龍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碧霞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洪騰縈、黃加龍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本於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嘉樂、洪騰縈、洪美霞、廖邁、黃加龍新臺幣(下同)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廖邁、黃加龍於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黃霞 應給付原告廖邁70,000元、給付原告黃加龍1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王傳仁、王朝璟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6頁),及捨棄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洪嘉樂、洪騰縈、洪美霞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嘉樂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縈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王朝璟應給付原告洪美霞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1頁)。核屬訴之變更、撤回,而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並當庭同意原告所為前開部分訴之撤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01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碧霞、王傳仁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3月間
召集合會,其金額、合會數目及會期如附表編號F至M所示(下稱系爭編號F、G至M合會,合稱系爭合會),並邀原告等人入會。原告洪嘉樂參加編號I合會1會、編號L合會二會,均為活會;原告洪騰縈參加編號G合會2會(以洪騰縈、 洪美英 名義)、編號J合會2會、編號H-1合會2會(以洪騰縈、洪美英名義)、編號M合會1會(以 陳麗華 名義),均為活會;原告洪美霞參加編號H合會2會,(以洪美霞、 陳巖鑫 名義)均為活會;原告廖邁參加編號K合會2會,均為活會;原告黃加龍參加編號G合會1會(以 黃加忠 名義)、編號F合會1會(以黃加忠名義),亦均為活會。詎系爭合會中之數合會之會期皆已終結或即將屆至,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竟自102年8月間起陸續惡意倒會,使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霞、王傳仁給付會款。又被告王朝璟為被告黃碧霞之子,系爭編號J合會之會員曾直接將會款匯入王朝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另有會員前往繳納會款時,其中
4次係由王朝璟收受,故被告王朝璟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原告依參與系爭合會之會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之數額為:原告洪嘉樂就系爭編號I合會得請求80,000元、系爭編號L合會得請求120,00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200,000元。原告洪騰縈就系爭編號G合會得請求65,000元、系爭編號J合會得請求140,000元、系爭編號H-1合會得請求180,000元、系爭編號M合會得請求60,00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445,000元。原告洪美霞就系爭編號H合會得請求給付會款148,000元。原告廖邁就系爭編號K合會得請求給付會款70,000元。原告黃加龍就系爭編號G合會得請求100,000元、系爭編號F合會得請求5,00
0元,合計得請求給付會款105,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傳仁、王朝璟、黃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嘉樂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傳仁、王朝璟、黃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騰縈44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傳仁、王朝璟、黃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霞14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碧霞應給付原告廖邁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黃碧霞應給付原告黃加龍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傳仁(前會首)因身體狀況不佳,腦部微血管破裂,於101年5月間起即由被告黃碧霞擔任會首,所有會款均由被告黃碧霞與會員結算,其後因有部分舊會員經濟陷入困頓,無法如期繳交會款,另有二名會員過世,至此超過半數會員無法承擔繳交每半個月5,000元之會款,經部分會員要求退會,被告黃碧霞即與尚有繳交會款之會員溝通解散互助會事宜,由其他尚有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同意,並於退會單簽名,被告黃碧霞便將已繳會款全數退還予活會會員,並解散互助會,惟遭原告洪騰縈、洪美霞、廖邁拒絕,且不願接受退還已繳之會款,並以各個互助會之活會利息,以循環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來充當會款為由,要求被告黃碧霞需以得標之標金金額再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來給付,被告即表示因已解散互助會,無法按其要求之金額給付,但被告黃碧霞願退還原告已繳之會款並加計法定利息,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碧霞先後於101年5月至102年3月間
召集合會,其金額、合會數目及會期如附表編號F至M所示,並邀原告等人入會。原告洪嘉樂參加編號I合會1會、編號L合會二會,均為活會;原告洪騰縈參加編號G合會2會(以洪騰縈、洪美英名義)、編號J合會2會、編號H-1合會2會(以洪騰縈、洪美英名義)、編號M合會1會(以陳麗華名義),均為活會;原告洪美霞參加編號H合會2會,(以洪美霞、陳巖鑫名義)均為活會;原告廖邁參加編號K合會2會,均為活會;原告黃加龍參加編號G合會1會(以黃加忠名義)、編號F合會1會(以黃加忠名義),亦均為活會,詎被告黃碧霞自102年8月間起即陸續倒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且為被告黃碧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101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自102年8月間起因被告黃碧霞陸續倒會,而未能繼續投開標運作,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黃碧霞所不爭執。又系爭合會於被告黃碧霞倒會後,系爭合會會員間亦未達成合意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被告黃碧霞及其餘已得標會員亦迄今未繳交會款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處理後續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會首並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準此,每一會份之活會會員於尚餘之每屆會期可以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即全部死會會員(含會首)於每屆會期應繳之全部會款除以活會會員人數。按此計算,系爭合會每一會份之活會會員於尚餘之每屆會期可以請求會首給付之金額如下:⒈系爭編號F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20期,僅餘1位活會會員,20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之總金額為100,000元。⒉系爭編號G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8期,尚有3位活會,18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90,000元,平均分配予3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30,000元。⒊系爭編號H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8期,尚有3位活會,18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90,000元,平均分配予3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30,000元。⒋系爭編號H-1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8期,尚有3位活會,18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90,000元,平均分配予
3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30,000元。⒌系爭編號I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6期,尚有5位活會,16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
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80,000元,平均分配予5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16,000元。⒍系爭編號J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4期,尚有7位活會,14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70,000元,平均分配予7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10,000元。⒎系爭編號K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4期,尚有7位活會,14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70,000元,平均分配予7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10,000元。⒏系爭編號L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2期,尚有9位活會,12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60,000元,平均分配予9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⒐系爭編號
M之合會,於102年8月間倒會時,已開標12期,尚有9位活會,12位死會會員,其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應繳納之總金額為60,000元,平均分配予9位活會會員,每位活會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6,667元。㈣承上所述,原告各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洪嘉樂部分:
①就系爭編號I合會參加1會,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告
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及已得標會員給付16,000元,系爭編號I合會尚有5會期未召開,原告洪嘉樂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80,000元(16,000×5=80,000)。
②就系爭編號L合會共參加2會,均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
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13,334元(6,667×2=13,334),系爭編號L合會尚有9會期未召開,原告洪嘉樂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120,006元(13,334×9=120,006)。
③以上,原告洪嘉樂就系爭編號I、L合會可請求告黃碧霞及
已得標會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200,008元(80,000+120,006=200,008)。原告洪嘉樂僅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200,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洪騰縈部分:
①就系爭編號G合會共參加2會,均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
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60,000元(30,000元×2=60,000),系爭編號G合會尚有3會期未召開,原告洪騰縈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180,000元(60,000×3=180,000)。
②就系爭編號J之合會共參加2會,均為活會,於102年8月
間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20,000元(10,000×2=20,000),系爭編號J合會尚有7會期未召開,原告洪騰縈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140,000元(20,000×7=140,000)。
③就系爭編號H-1之合會共參加2會,均為活會,於102年8
月間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60,000元(30,000×2=60,000),系爭編號H-1合會尚有3會期未召開,原告洪騰縈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180,00
0元(60,000×3=180,000)。④就系爭編號M之合會參加1會,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
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6,667元,系爭編號M合會尚有9會期未召開,原告洪騰縈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60,003元(6,667×9=60,003元)。
⑤以上,原告洪騰縈就系爭編號G、J、H-1、M合會原可請
求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560,003元(180,000+140,000+180,000+60,003=560,003)。惟被告黃碧霞已給付原告洪騰縈系爭編號G合會會款95,000元、30,000元,共計125,000元,業經原告洪騰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則扣除該被告黃碧霞業已給付之125,000元會款,原告洪騰縈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之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為435,003元(560,003-125,000=435,003)。是原告洪騰縈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435,0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洪美霞部分:
就系爭H合會共參加2會,均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60,000元(30,000×2=60,000),系爭編號H合會尚有3會期未召開,原告洪美霞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180,000元(60,000×3=180,000)。惟被告黃碧霞已給付原告洪美霞會款32,000元,業經原告洪美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扣除該被告黃碧霞業已給付之32,000元會款,原告洪美霞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之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為148,000元(180,000-32,000=148,000)。是原告洪美霞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14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廖邁部分:
就系爭編號K合會參加1會,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告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10,000元,系爭編號K合會尚有7會期未召開,原告 廖邁得 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70,000元(10,000×7=70,000)。故原告廖邁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7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黃加龍部分:
①就系爭編號G合會參加1會,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告
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其每期可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給付30,000元,系爭編號G合會尚有3會期未召開,原告黃加龍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90,000元(30,000×3=90,000)。
②就系爭編號F合會參加1會,為活會,於102年8月間被告
黃碧霞倒會後,該會未能繼續進行,因系爭編號F合會已開標20會,僅餘原告黃加龍1會活會會員,而20位死會會員,每期各應繳納會款5,000元,總計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之總金額為100,000元,故其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金額為100,000元。
③以上,原告黃加龍就系爭編號G、F合會原可請求告黃碧霞
及已得標會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190,000元(90,000+100,000=190,000)。惟被告黃碧霞已給付分別原告黃加龍系爭編號F合會會款50,000、16,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91,000元,並另以扣抵原告黃加龍應繳納之一期會款4,000元之方式以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黃加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扣除該被告黃碧霞業已給付之95,000元會款,原告黃加龍得請求被告黃碧霞及已得標之會員連帶給付之會款共計為95,000元(190,000-95,000=95,000)。是原告黃加龍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9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傳仁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及系爭編號
J合會之會員曾直接將會款匯入王朝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另有會員前往繳納會款時,其中4次係由被告黃碧霞之子即被告王朝璟收受,故被告王傳仁、王朝璟亦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被告王傳仁、王朝璟亦為系爭合會會首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觀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均為被告黃碧霞,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王傳仁、王朝璟亦為會首,抑或渠二人同意就系爭合會與會首被告黃碧霞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又即使原告關於系爭編號J合會會員曾將會款匯至被告王朝璟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有會員於前往繳交會款時,曾由被告王朝璟代為收受會款4次之主張為真,然被告王朝璟既為被告黃碧霞之子,則其出借帳戶供被告黃碧霞使用,抑或於會員前往被告黃碧霞住所繳交會款時,代為收受會款,衡屬情理之常,要難因此即謂其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或應就系爭合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傳仁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王傳仁、王朝璟均應就系爭合會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傳仁、王朝璟就系爭合會與被告黃碧霞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霞給付原告洪嘉樂200,000元、原告洪騰縈435,003元、原告洪美霞148,000元、原告廖邁70,000元、原告黃加龍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准予原告洪嘉樂、洪騰縈、洪美霞、廖邁、黃加龍請求部分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准予原告洪嘉樂、洪騰縈、洪美霞、廖邁、黃加龍請求之金額合計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則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既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依被告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編號│合會金(│會數(含│會期│已進行│尚餘│││新臺幣)│會首)││之會期│會期│├──┼────┼────┼─────────┼───┼──┤│F│5,000元│21│101.10.12~102.8.12│20│1│├──┼────┼────┼─────────┼───┼──┤│G│5,000元│21│101.11.5~102.9.5│18│3│├──┼────┼────┼─────────┼───┼──┤│H│5,000元│21│101.12.3~102.10.3│18│3│├──┼────┼────┼─────────┼───┼──┤│H-1│5,000元│21│101.12.4~102.10.4│18│3│├──┼────┼────┼─────────┼───┼──┤│I│5,000元│21│102.1.2~102.11.2│16│5│├──┼────┼────┼─────────┼───┼──┤│J│5,000元│21│102.2.8~102.12.8│14│7│├──┼────┼────┼─────────┼───┼──┤│K│5,000元│21│102.2.11~102.12.11│14│7│├──┼────┼────┼─────────┼───┼──┤│L│5,000元│21│102.3.6~103.1.6│12│9│├──┼────┼────┼─────────┼───┼──┤│M│5,000元│21│102.3.3~103.1.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