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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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京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後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審簡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比特幣帳戶及授權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洪勁益蕭彣蒼 (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以交付比特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帳戶及授權碼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告李京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虔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0時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工地辦公室,將己所有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所申辦之比特幣帳號及授權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號及授權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在網路goodnight交友軟體自稱係「紫曦」之女子向洪勁益佯稱:「可打砲、援交,但須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洪勁益陷於錯誤,隨即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等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共價值計新台幣(下同)142,475元,其中5,900元款項經查匯入李京虔所申設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嗣後洪勁益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勁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京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辨稱:當天我和 陳冠榮 到土城青雲路某工地辦公室去找一位黃先生談事情,裡面有一個姓洪的人,他說他買賣比特幣賺很多錢,問我們要不要試看看,之後我們就拿著自己的證件拍照傳到幣托公司那邊申請帳號,幣托公司會傳授權碼到我們手機,洪先生有打電話問我授權碼,說要幫我開通帳號,我就給他授權碼,之後他說開戶沒有成功,並說他還在查原因,後來我打去問幣托公司,幣托公司說我把授權碼給了別人,就將我的帳號封鎖等語。2告訴人洪勁益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比特幣帳戶之事實。3證人 洪宗華黃雅惠 之證述其等佐證因告訴人受詐騙,而追查犯罪集團相關帳戶資料之經過。4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時間、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告訴人至全家超商購買點數繳款證明等1.佐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李京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京虔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0時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工地辦公室,將己所有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比特幣帳號及授權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號及授權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凱」,向蕭彣蒼佯稱:「可以約見面吃飯,但須付保證金以確保安全」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新莊新維店,以虛擬繳費之方式,購買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第二段條碼98D00000000號,兌換至李京虔所申設之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嗣後蕭彣蒼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彣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蕭彣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開立比特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時間、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
㈢告訴人至全家超商購買點數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京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李京虔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808號承辦案件審理(癸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銀行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比特幣帳戶,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凌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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