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木榮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黃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目前緩刑期間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木榮猶不知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27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基隆市○○路○○○巷內某友人住處內,飲用53度金門高梁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3時10分餘許,自上址,猶駕駛車牌號碼00—20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出發,於同日下午23時1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八堵涵洞往七堵方向)之涵洞處,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木榮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28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第15至1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黃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目前緩刑期間中,其仍執意飲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20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嚴重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然漠視上開緩刑宣告之苦心,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兼衡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切勿心存僥倖,及酒後應電請無線電台之計程車來搭載回家,自己不要為省小錢,因而致本件刑罰加身,得不償失,若是本件酒友願意幫自己出錢易科罰金,自己可以不必還債者,如此患難之交更勝酒肉朋友,可以好好深思結交一輩子,否則,自己不要因貪杯而入監,或造成自己傷害自己之悲劇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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