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告訴人 蒲駿毅 及 孫丹鳳 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一)被告林建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15日準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二)員工薪水紀錄、預支薪水紀錄、LINE對話紀錄、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盤點報告書、每週排班表(見本院卷第29-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下分稱A犯行、B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A、B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萊爾富超商內之金錢、物品,且於105年3月17日立下切結書,坦承A犯行後,仍再為B犯行,所為均不可取。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商品價值、雖與告訴人蒲駿毅、孫丹鳳達成調解,然未依期限履行調解內容,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少不知約束己身,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賠償意願,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價值非鉅,又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可能有負面影響,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2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以薪水抵償之情形(詳下述),及被告因年少而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乃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2人共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再被告若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個月內,依本院106年3月14日調解筆錄全數履行,則毋庸再向告訴人2人支付上開緩刑所附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被告僅向告訴人2人支付該緩刑所附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調解結果日後強制執行時,應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B犯行所侵占之物,均包括店內如菸品、酒類或其他物品,雖告訴人提出之門市盤點報告書,其上載有盤損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564元,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該金額之細目、計算期間既未具體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致之損失,故尚不得以此認定係被告所侵占之物之總價值。再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品項名稱、數量已難以考據,其所侵占之店內現金,亦無法確定真實金額,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認定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認定。又起訴書所示A、B犯行不法利得之金額,係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孫丹鳳各自估算,且估算結果大致吻合,故堪為本院採為沒收宣告之依據。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不法利得,仍屬概數,法院若逕以之為沒收及追徵宣告,該宣告即不特定而有執行上爭議,是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A、B犯行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萬元、5萬元為妥。另外,被告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工作期間之薪水共1萬7,280元,告訴人2人尚未給付,而被告願意以薪水抵扣,告訴人均對此無意見(見偵卷2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第65頁反面),是尚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萬7,280元還與告訴人2人。綜此,本院乃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2,720元(6萬-1萬7,280),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與本判決之沒收與追徵宣告乃屬二事,後者並無變更前者內容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