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 張天來 相對人 呂廖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萬1,722元反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7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3號、107年度存字第10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原依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13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前開判決業經本院107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原假執行之宣告業已失效,即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發生損害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