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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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基交簡字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甫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賴彥年猶不思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上處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下車,亦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即自上開百福社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駛返回基隆市○○市○○區○○街○○○巷○○號住處,迨至同日下午6時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彥年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警詢時、104年3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10頁、第19至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基交簡字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甫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104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似乎忘記上開過去教訓,併似乎有心存僥倖,並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 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上開前科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否則罰太輕,根本不必怕,日後再酒後駕車被警抓僅繳錢即可了之不良心態存在,是最糟宿習,爰嚴重儆懲,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併避免被告日後故態復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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