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文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嗣於104年2月3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江文正猶不知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4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寮飲用高梁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2時餘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發,駛往至金山市區,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文正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8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5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會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似乎有心存僥倖,並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及其為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被告日後故態復萌、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爰用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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