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彭秀鳳 相對人 彭許雪美 關係人 彭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許雪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秀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許雪美之監護人。
指定彭秀琴(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許雪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有糖尿病,長期就醫,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等疾病,陷入昏迷,意識尚未恢復,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彭秀鳳係相對人彭許雪美之次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及8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在相對人所在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地址:臺東縣○○市○○○路○○號),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蔡耀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躺臥在床,無法行動,呼叫其姓名亦無反應,插有鼻胃管;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無法自己運動,對於指令也沒有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經初步鑑定結果有達到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及31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於養護中心照護中,全日臥床,對外界無明顯反應,移動翻身均需他人代勞,已有裝置鼻胃管、尿管及全日包覆尿布協助照護,可自行呼吸,目前維生機能狀況尚穩定;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為植物人狀態,巴氏量表(BarthelIndex)則為0,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已達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呈現無意識狀態。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因植物人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6年7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2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彭許雪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6至14頁)。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自106年2月24日入住慈心養護機構,臥床、昏迷,無生活自理能力,皆須仰賴他人,目前未申請殘障手冊,每月領有老年津貼新臺幣(下同)3,680元,名下無財產、無存款,而每月醫療費用與其他花費2,700至3,600元,機構看護費用25,000元,多數費用支出均仰賴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即訴外人 彭耀勳 支付,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目前與相對人、關係人彭秀琴同住,有甲狀腺疾病,定期服藥,不影響生活作息,未就業、名下無財產,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及代為辦理相關文件、手續;關係人彭秀琴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已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存款與不動產,與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照顧者;相對人所住之養護機構為政府立案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配有照顧服務員、護士及護理師,環境整潔、寬敞、無異味,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經家族會議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彭秀琴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60154765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6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14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彭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彭秀琴係相對人之女,平日即與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彭秀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淑芬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4,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