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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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第4352號),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10
4度交訴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文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度交訴字第10號),惟被告於本院104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被告就涉犯刑法第第276條第2項乙節自白犯罪,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之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有證人林家弘103年9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林秀蘭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第8至11頁、同上署103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新北市貢寮區 衛生所 急診病歷( 林鄭玉 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影本1紙、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被告游文杰駕駛執照、行車執行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游文杰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同條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游文杰係受僱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規定,並因而致被害人林鄭玉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通報警察局,並主動向接獲勤務中心轉報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姐員警 徐旭豐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4頁、第57至58頁),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本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竟因疏於上開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林鄭玉下死亡結果,其上開犯行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於上開犯罪事故發生立即自首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亦於犯後積極與任職之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共同與被害人之家屬林秀蘭、林家弘、 林家成 、 林美琪 等達成和解,並按照調解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被告亦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已經全部理賠全體告訴人,我車禍當時有自首,本件我希望給我一個機會,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並給我給緩刑之宣告,我以後絕對不敢超速,請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本件共同告訴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到庭,對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全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且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全體告訴人也同意等語之情節相符,亦有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及其所生損害,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賠償損害如前所述,亦深具悔改之意,且考量本件共同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到庭,對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全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且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全體告訴人也同意等語,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有悔改決心之被告,切勿心存僥倖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