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盛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盛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盛傑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5頁),竟再次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於審理中坦認犯罪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 余志鳴 遭詐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獲得不法利得、與前案間隔時間,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90歲失智父親,及每月要匯薪水給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