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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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合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合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民國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7月12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
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
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告倪合興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合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起迄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自1至49號碼中任選2個球號(俗稱「2星」)、3個球號(俗稱「3星」)後,簽單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下注賭金與倪合興對賭,若賭客選擇之號碼與每週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同,2星可得4,500元、3星可得28,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倪合興所有,以此方式獲利。嗣於104年2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合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暨扣案之簽單4張在卷可證,被告倪合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合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經營種類分為「2星」、「3星」兩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簽單4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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