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AYOPREMARLO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RAYOPREMARL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ARAYOPREMARLON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騎乘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即迅予騎車加速逃逸,復於高雄市○○區○○○村0○0號前,棄車徒步離去,員警 黃義文 旋緊追在後。詎PARAYOPREMARLON明知黃義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追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路旁住戶之掃地工具丟擲黃義文,以此方式對黃義文施以強暴行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黃義文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2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PARAYOPREMARLO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黃義文、 孫重康 分於105年12月4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職務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為圖一己之便,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因本件酒駕行為遭警查獲後,非但不配合員警之調查,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施加暴力予值勤警員、妨害公務之執行,對國家公權力及他人身體法益均未尊重,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擦撞警備車,又對員警為丟擲器物等不理性之強暴手段;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