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豐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起駛後即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時,適有 蔡蕙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洲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突見迴轉行駛之王裕豐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蕙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傷、雙下肢擦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王裕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及告訴人於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卷附事故現場照片9張可佐,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起駛後旋逕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蔡蕙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若非遭被告駕車撞擊,當不致於倒地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於起駛前及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由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和解意願,然因兩造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被告全然拒不賠付等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無何刑案紀錄之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