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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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張麗卿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或清算債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消債條例第15條),與民事訴訟所行言詞辯論並無差異,即採用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原則,當事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法院亦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闡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系爭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非訟化,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參見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提案1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揆諸立法理由,此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因此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受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不應享有較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爰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原為債務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逾期未繳之欠款,渣打銀行於101年間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又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對人良京公司縱於銀行法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良京公司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是以,相對人原申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48,678元應扣除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超過15%之利息8,314元,是其債權金額應為540,364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