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向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向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向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扁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21公克,驗後淨重0.4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於高雄市美濃區龍度里龍東行北上塘某墓地追緝邱向萱、 張旭妃 等人,當場在張旭妃身上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經張旭妃主動供出該海洛因1包係邱向萱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4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