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木裕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林國小旁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停放在路旁 林家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許志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對黃木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黃木裕於前述酒後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MG/L×131/60HR≒0.36MG/L,聲請書誤載為0.33MG/L,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木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濠、 許志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MG/L×131/60HR≒0.36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