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羣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和路45之6號前,欲左轉進入九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接左轉九和路,適有 李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突見李明羣欲左轉而閃煞不及,乃與李明羣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李慧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臗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李明羣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係知之甚稔,且應切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反面)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前開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前述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上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害,身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所認應予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