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振明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之際,嗣因倒車時不慎撞擊 鄭錦源 所有、停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振明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發生車禍,其沒有把車啟動,也沒有倒車,警察為何會來其不清楚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錦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平等路35號路邊停車格停好下車到人行道跟 吳麗雲 拿東西,此時,被告的車輛就直接倒車撞擊其車頭,其與吳麗雲過去拍打被告車窗,車內酒氣很濃,被告原本要離開遭其攔下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吳麗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在人行道要拿東西給鄭錦源,聽到很大的車輛碰撞聲,就看見被告的車子撞到鄭錦源的車,到警察來之前,被告的車子都沒有熄火等語相符,且本件經警調閱科工館南館停車場監視器,發現被告確有倒車撞擊被害人鄭錦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屬非虛,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本次酒測值偏高且已肇事而產生實害、前有酒駕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