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潔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9時起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頂樓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治街口,不慎與 楊松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松榮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陳雨潔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松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並不慎碰撞他車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衍生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碰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楊松榮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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