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黃鈺婷 被告 陳敏秀
朱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敏秀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所取得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後,於101年2月2日上午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持遙控器與被告朱伯胤故意侵入系爭房屋內,並沿屋內樓梯至3樓原告房間外,再由被告朱伯胤以身體撞擊方式逕行破壞原告3樓房門並進入。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居罪,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之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被告朱伯胤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進入原告家門執行搜索,亦不容許被告陳敏秀為伸張其配偶之身分,而任意破壞原告居住之安寧。又被告2人無故侵入原告之住處,致房東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使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失。且房東之母親住在原告隔壁,現已高齡80多歲,因此事受驚嚇而心臟病復發,造成房東對原告之不諒解,鄰居亦對原告指指點點,可見被告2人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害與原告,且破壞居住安全,使原告隱私、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敏秀則以:
(一)101年2月2日凌晨5點許,被告陳敏秀因得知訴外人即前配偶 陳嘉屏 (2人於102年4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5月9日登記)之車子停在系爭房屋門口,且早已聽聞陳嘉屏有外遇,即不顧一切前往該住所,並用陳嘉屏的遙控器打開大門進到屋內至3樓房門外,因聽到男女正在歡愛的聲音,為取得通姦證據而進入房內拍照,並非故意為之。
(二)被告陳敏秀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破壞3樓房門之喇叭鎖,固然有錯,但只是進入拍照,並無任何不良的行為,反而是陳嘉屏拿刀殺傷被告朱伯胤,造成傷口血流如柱,才引起隔壁鄰居圍觀;且原告之房東不再租屋給原告,也是原告所引起,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敏秀。另原告於事發後仍然住在系爭房屋未搬走,故原告所稱房東太太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乙節,亦非實在。
(三)被告陳敏秀進入房內,親眼目睹原告與陳嘉屏2人全裸相擁在床,身為陳嘉屏之妻子看到上開情景,身心受創之嚴重程度絕非第三人所能體會,原告在此事件是破壞被告陳敏秀家庭並與陳嘉屏通姦之人,何來身心受創?而原告做出傷風敗俗之事,本是難以原諒之事,面對他人之指指點點,原告更應該反省,如非原告做錯事,何來之責難,被告在此事件中才是真正受害者,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伯胤則以: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敏秀與訴外人陳嘉屏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陳敏秀懷疑陳嘉屏與原告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在其經營之「現金店」當舖內與被告朱伯胤討論後,即同意委由被告朱伯胤任職之「女人國際徵信社」進行調查。嗣於101年2月2日凌晨未經原告同意,被告2人持系爭房屋1樓鐵門遙控器進入,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進入該屋內3樓房間外,經被告朱伯胤以被告陳敏秀交付之鑰匙試圖開啟房門未果後,被告朱伯胤旋即以身體將木製房門撞開後進入房間內,並持攝影機對陳嘉屏及原告攝影蒐證。
(二)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經陳嘉屏及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簡易判決陳敏秀、朱伯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敏秀與訴外人陳嘉屏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因懷疑陳嘉屏與原告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在其經營之「現金店」當舖內與當時任職於「女人國際徵信社」之被告朱伯胤討論,經告知其可由其服務之徵信社協助處理後,被告陳敏秀遂同意委由被告朱伯胤任職之女人國際徵信社進行調查。嗣於101年2月2日凌晨被告陳敏秀通知被告朱伯胤前往陳嘉屏與黃鈺婷合資開設之美容中心即系爭房屋內抓姦,2人乃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敏秀持未經陳嘉屏同意,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所取得之系爭房屋1樓鐵門遙控器,於101年2月2日上午6時許進入該址,欲蒐集陳嘉屏與原告通姦及相姦之證據,並沿屋內樓梯至3樓房間外,經被告朱伯胤以被告陳敏秀交付之鑰匙試圖開啟房門未果後,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即由被告朱伯胤以身體將木製房門撞開進入房間內,並持攝影機對陳嘉屏及原告攝影蒐證。嗣陳嘉屏及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02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侵入住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並破壞房門之事實,應堪可認定。被告陳敏秀固辯稱因原告與陳嘉屏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求蒐證方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侵入住居云云。惟查,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雖屬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不法行為,然為蒐集相關之證據,仍應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尚不得以自力救濟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因蒐證行為而得違法加以侵害,是被告陳敏秀未取得原告同意,與被告朱伯胤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應非合法,自無從排除其行為之故意及阻卻違法。至被告陳敏秀爭執原告在此事件是破壞家庭並與陳嘉屏通姦之人,其方為真正受害者乙節,因原告是否成立相姦之犯行,核與本件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敏秀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居住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卷第27至30頁),故原告於該屋之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而被告2人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被告朱伯胤並以身體撞壞3樓房門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侵害,應屬有憑,且住所遭人不法侵入,惶惶終日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朱伯胤抗辯原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情,因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頁),此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1年2月2日),僅1年又7月有餘,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朱伯胤上開爭執,顯屬無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101年總所得為9萬8,151元、財產總額為3,540元;被告陳敏秀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房租收入每月約3萬4,000元,現與3個小孩同住,均在小學就讀,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1筆、汽車3輛、股票及經營當舖,101年總所得為49萬6,805元、財產總額為4,878萬1,162元;被告朱伯胤高中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101年總所得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41頁)。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財產狀況、被告陳敏秀因認原告有破壞其與陳嘉屏婚姻關係之圓滿生活法益,始雇請徵信社蒐證而發生上開侵入住居之情事,動機係為自行蒐集證據,及原告因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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