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蔡憲助
蘇育賢 相對人 丁冠中
丁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因於票面有利息2.5%之記載,聲請人請求依2.5%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違約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記載範圍,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其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則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5%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5年2月15日│1,250,000元│未載│105年2月15日││├──┼──────┼───────┼──────┼──────┼──┤│002│105年2月15日│1,250,000元│未載│105年2月15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