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6日凌晨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邱娟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縣○○鄉○○○路○○○巷產業道路旁之香蕉園時,由乙○○下車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斷香蕉樹之香蕉,甲○○則在旁把風,2人共同竊取丙○○所有重約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30元之香蕉3串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上開香蕉搬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預備離去。嗣巡邏員警發現甲○○等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發現竊得之香蕉(已由丙○○領回),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娟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乙○○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既足以割斷生長於香蕉樹之香蕉,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犯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為圖私利,竟與乙○○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甚輕,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末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共犯乙○○所有且為供其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98易1588號卷第39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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