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士院儀刑讓八八訴六二二字第○○六四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辯論終結,被告甲○○除偶因生病或出國籌錢,委由律師向本院陳報或請假外,其餘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出庭應訊,已無限制出境之理由,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其與 區偉強 等人共同以偽造臺灣銀行之二億元定存單,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重大,並經本院於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宣判)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在案。而同案被告區偉強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犯罪所得款項三千四百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除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分配交付 蘇英雄樂阿富 外;其餘犯罪所得款項均流向不明,且被告甲○○迄至本院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前有頻繁之出入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佐,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藏匿之虞,雖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本院認為倘准許其出境,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甲○○雖主張其為儘速籌款還給振興醫院,故要至國外承作滾動投資計劃,所得佣金足以清償振興醫院之欠款,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被告甲○○迄未返還振興醫院任何款項,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陳報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應金主要求親赴英國擬籌款返還告訴人,以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克到庭應訊,然經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理時詢問是否被告甲○○是否已還款予振興醫院,被告甲○○已自承仍未還款予振興醫院,況被告甲○○皆未吐露其因犯本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倘其確有資金操作所謂「滾動投資計劃」,何不先將該筆資金返還予振興醫院,足見被告甲○○主張上情應係虛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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