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告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甲0000000
0Wo,Hon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有明定。查,被告被告ArtlandGlovesManufactory(即藝華手套廠)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有原告所提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帳戶,並有其所提結帳單可考(見同上卷第6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藝華手套廠並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際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稱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訂貨,惟未敘明被告發出要約之通知地,依前條第3項規定,自以本件交易履行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及94年6月向伊購買兩批皮件,貨款總計為美金33,216元,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遲未按約定將貨款匯入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之帳戶,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1紙、商業發票2紙和載貨證券2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