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宜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宜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宜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宜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實├───┼────────────┼────────────┼────────────┤│審│判決日│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決├───┼────────────┼────────────┼────────────┤││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209號│107年度執字第1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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