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振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併│││(共2罪)│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7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3870號等│588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107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4號│第180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107年度中交簡字││判決││4號│第1804號││├────┼────────┼────────┤││判決│107年8月3日│107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字第│││第1681號(已定應│13282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