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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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朱文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02年6月11日│103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少偵字│││3595號│3595號│第3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5│102年度訴字第25│107年度簡字第92││事實審││3號│3號│8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2││判決││116號│116號│8號││├────┼────────┼────────┼────────┤││判決│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8日│107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6年度執助字│署107年度執字第│││第2127號(編號1│第2127號(編號1│13755號│││至2已定應執行有│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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