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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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 余珩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莊芙漪 寄臺中市○○區○○○道○段○○號(惠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白家禎 前為夫妻關係。被告、白家禎則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同事。被告明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或因過失而不知此情,竟於原告、白家禎婚姻存在期間內,與白家禎交往為情侶關係,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始進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任職,進而與白家禎成為同事,白家禎堅稱未婚,嗣被告之母於106年12月24日詢問白家禎是否已婚時,白家禎不僅堅詞否認,更將其身分證背面照片傳給被告之母,該身分證配偶欄確為空白,且被告觀察白家禎之言行並無令人懷疑其說詞之處,被告因而相信白家禎所言,而考慮是否接受白家禎追求,但被告與白家禎之日常互動,尚僅為一般社交往來,並未逾越朋友分際。待白家禎於107年2月21日告知被告其已婚,且原告為其妻之後,被告除工作上之必要外,即未再與白家禎有所往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白家禎於105年12月23日結婚,於107年6月15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白家禎婚姻期間內,與白家禎交往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白家禎為同事,並均加入同事LINE群組「健
康吃早餐」,該群組內有相簿「0000-00-00小白婚禮之喜」,該相簿內有原告、白家禎婚禮之照片,則被告自可藉此閱覽照片得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被告仍與白家禎交往,顯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但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未閱覽過原告所指相簿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閱覽過該相簿,自不能憑被告亦加入上開LINE通訊群組,即率而推定被告必當藉此閱覽得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況被告、白家禎因相差近10歲,被告之母為保護被告,曾於106年12月24日偕同被告一起向白家禎詢問是否已婚,白家禎除謊稱未婚外,更將其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記載為「空白」之照片傳給被告之母以為欺瞞,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如被告已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被告又何必偕同其母向白家禎詢問是否已婚,則由被告、被告之母之舉,可信被告確受白家禎之欺瞞,而不知白家禎已婚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原告曾經送愛心便當給白家禎,被告豈可能未曾見
過原告而至少推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見過原告送愛心便當予白家禎;且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遞送便當者,並非一定為配偶之一方,也非專屬於已婚之人之福利,乃就一般人之觀察言,尚不能僅憑原告送便當予白家禎,即當然產生原告係白家禎配偶之認識;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個人主觀之推認,不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既對白家禎存有好感,豈會不去私下或側面瞭
解白家禎之感情狀態,豈僅以一紙身分證照片即認定白家禎為未婚,且白家禎稱原告係「前女友」,被告即可藉此找到原告臉書,豈會不去懷疑原告、白家禎是否仍有往來等語。惟原告、白家禎結婚時,我國已採登記婚主義,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有效之婚姻,應具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要件。而經登記者,其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亦必然會記載「配偶」之姓名。故查驗白家禎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記載,實為確認白家禎是否存有有效婚姻之最佳方式,原告上開所指私下瞭解云云,均非適宜之方式,被告不採循,自屬正常。而被告既已向白家禎取得白家禎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以確認白家禎婚姻登記情況,應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並採取最佳方式去調查白家禎之婚姻狀態,難謂被告有何調查不詳之疏失。至白家禎甘冒變造特種文書之刑責、惡意欺瞞被告,尚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料,自不得因白家禎之詭詐不善,而反認被告有調查之疏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個人之主觀之推測,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⑷白家禎於提供身分證背面照片時已自行將住址、識別編碼部
分予以遮掩,並向被告表示係因住址為白家禎父母住處,為保護白家禎之父母隱私故而遮掩等語,為被告所述甚詳,並有該照片在卷可查。查白家禎提供身分證背面照片之目的乃在向被告謊稱其未婚,就白家禎之目的而言,確無必要提供其戶籍住址予被告知悉;另就被告而言,被告察看白家禎身分證,亦僅在確認該身分證上有無記載配偶,亦即白家禎是否已婚而已,亦無必要瞭解白家禎戶籍地址之必要。況被告、白家禎當時尚未深切交往或已論及婚嫁,彼此間易無深切瞭解雙方家人之必要,乃被告信賴白家禎所言,未予進一步深究白家禎之戶籍地址為何,尚核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僅憑一紙遮掩住址之身分證照片,即信任白家禎為未婚,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⑸本件事發後,兩造曾經以臉書私訊對話,被告雖曾向原告表
示:我不想卸責,就是做錯事情了…我不過是他遇到瓶頸的一個發洩對象,我只是想,跟妳說對不起…但我發誓,我從來沒有想過傷害任何人,我曾經想放手,也請他去做婚姻諮商過,但他說他不想放手…如果我當初想清楚,就不會造成現在的狀況等語,然細譯其內容,被告僅係向原告表達歉意,被告並未自承明知白家禎已婚而仍予以交往一情,且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18頁,是否被告所發之訊息?)是。」、「(法官問:
發訊息時是否知道白先生已婚?)發訊息當下知道了,當時已沒有跟白先生來往,我開工當天早上談完知道他已婚後就沒有來往。」、「(法官問:訊息所謂的道歉是何意思?)我當下希望因為對方已經發現老公外遇,縱然我當時是被騙得,我希望我的道歉能讓他們感情重修舊好,認為事情已發生,我無法推諉責任,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核被告之真意,乃在為其受白家禎之欺騙而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感到歉究,因而規勸白家禎去做婚姻諮商以挽救婚姻,並向原告致歉,期使原告、白家禎能復歸於好,由此以觀,被告所言,既不能證明被告明知白家禎已婚而仍與之交往,反證明被告於得悉白家禎為已婚之人後,旋即予白家禎斷絕往來,可信,被告若早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自不可能為與之交往,益證被告辯稱其確不知白家禎為已婚之人,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信而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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