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 蔣許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蔣伯恒 被告 蔣慎思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起保管伊之中華郵政臺北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77,326元,直至10
6年間,除供伊安養費用1,228,967元及其他雜項支出85,842元外,應剩餘1,662,517元,然該款項全遭被告挪用一空,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歸還,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母女關係,伊自101年底至106年初農曆過年期間,受原告委託代為管理系爭帳戶。除上開原告所稱之費用外,伊另有為原告支付訴訟賠償金52,000元、安養院雜費7,750元,此部分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且伊原先有陸續自81年8月至100年8月間以現金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予原告金錢,請原告幫伊代為儲蓄,作為購屋基金,總計100萬元,於101年12月18日,經原告同意,臨櫃領回寄存在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返還予伊。
原告現又向伊請求此10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自101年12月起保管原告之系爭帳戶,該帳戶當時餘款為2,977,326元,直至106年間,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安養費用1,228,967元、其他雜項支出85,84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保管系爭帳戶期間,除上開金額外,另有為原告支付安養院雜費7,75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付款之明細清冊(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明細清冊為其自行製作,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安養院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調解後需支付賠償金52,000元,該費用係由伊所支付,自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以該調解書上記載,賠償金額由原告當日現金支付完畢,且當日調解係由原告本人出席,未見被告陪同到庭,或有先行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則縱認原告確有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須支付賠償金52,000元,亦無從認定該費用即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陸續自81年8月至100年8月間以現金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入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予原告金錢,請原告幫伊代為儲蓄,作為購屋基金,總計100萬元,於101年12月18日,經原告同意,臨櫃領回寄存在系爭帳戶內之
100萬元,返還予伊。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此100萬元等語,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傳喚證人 蔣叔揚 作證,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母親,被告為伊妹妹。93年間父親過世,所有繼承人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父親遺產。父親過世前,原告就已經有說想要買新房子,是被告自己主動提出願意幫忙100萬元,哥哥姐姐因為沒有能力,所以都沒有出錢,伊也沒有另外出錢,但伊之前就有給原告500萬元安養費,原告可以用該筆款項來買房,但原告認為還不夠;父親過世後,就有決議要將父親名下房產變賣,但賣房子沒這麼快,所以到94年還沒賣掉,原告就有多次打電話給伊,或在伊回家的時候催促伊要趕快把房子賣掉,當時原告就有跟伊說,被告已經準備100萬元購屋基金放在他那邊,原告打算要拿這100萬元及父親房子賣掉的錢去買新房子。後來父親的房子賣了890萬元,伊就跟原告說,這890萬元包含所有子女都有五分之一,現在匯給原告,作為安養原告之用,如果原告要拿去買新房子,890萬元也夠用了,被告之前放的100萬元購屋基金應該要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則以證人所述,原告有購買新屋想法時,雖有告知子女,但除了被告外,其他子女並無因而提供金錢予原告,連較有經濟能力之證人均未給付,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以該款項作為購買新屋使用,及未用到要返還之約定,難認無疑。再證人雖證稱,其事後已將舊屋出售,賣得之價金890萬元已足夠原告購買新屋,原告應將10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均僅係該證人自行所想,並未見原告有何同意之表示。縱認兩造間確有購屋未用到該100萬元要返還被告之約定,在原告未為同意或表示要交還被告之前,被告亦無從自行於系爭帳戶中提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雖經原告所託保管系爭帳戶內之2,977,326元,然原告僅同意被告為其支付安養費用1,228,967元、其他雜項支出85,842元,其餘款項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自不得挪做他用,原告既以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項1,662,517元(計算式:2,977,326元-1,228,967元-85,842元=1,662,517元),顯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帳戶內剩餘之1,662,517元返還原告。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系爭帳戶既為原告委由被告保管,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請求返還之債權,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前經原告於
107年2月8日聲請調解,該聲請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經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提起本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517元,及自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