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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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確定」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第
6行「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街」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16頁至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另其前於99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83號被告張賜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
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街之一都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爽文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後,綠燈直行時突然往右側停靠並下車,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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